笔者之所以用文物主义(antiquarianism)来形容将中西古今对立的观点,是因为它说到底乃是一种博物馆意识,要求还原其珍品,原封原状地展览。
但在实务上,法律人在处理特定司法个案时,事实问题更重要。但这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案件真实,甚至法律事实与案件真实并不一致。
但专家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7种法定证据。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和律师都采取后果导向的态度,当法官在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时,不可能不对双方所主张的利益,也就是他们所期待的案件后果进行权衡取舍。法院实务上最主要、最困难的工作在于认定事实,以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布兰达代斯作为俄勒冈州方律师,在辩论摘要中引入社会科学材料,证明保护女工的必要性。法院引用不少社会科学研究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案,判定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但总的来说,对后果进行社会科学判断,有助于减少裁判的恣意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列举了7种法定证据。二则,如果承认在冲突法益等值时为保护甲法益而损害乙法益的场合,由于从社会整体而言法益并没有受到损害而能予以正当化,[35]则在为拯救患者性命而不得已摘取他人器官,或者为拯救多人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额外附加被牺牲者特定化的要求。
如此一来,人们到医院看病或者经过医院附近时,岂非要人心惶惶?连普通的作为(救助)义务都没有的第三人,凭什么要忍受自身的血液被抽取或器官被摘取的侵害,而一旦拒绝或者反抗,竟要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实在让人匪夷所思。四则,前述论者同样承认对生命法益不能承诺,既然在被害人同意中坚持这样的立场,为什么在紧急避险的场合,来自被避险人的承诺便能成为影响行为违法性判断的关键因素?这势必导致教义学逻辑上的自相矛盾。⑤利益的层次结构理论也没有回答是否所有利益均可算计与相对化的问题。[93]参见张翔,见前注[83]。
[76]Vgl. Roxin(Fn.5),§14, Rn.1. [77]科特瑞尔,见前注[57],页177。其一,仅仅着眼于冲突法益的客观价值,根本不能说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更不可能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做出合理的解释。
这倒不是说,公民无论如何必须容忍这样的侵害,而是说对于客观上并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更适宜按紧急避险或假想防卫来处理。另一方面,由宪法价值所代表的法治国的基础利益,构成利益衡量的外在边界。对此,德国学者的见解富于启发性。当人们主张从法益权衡的角度去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恰恰改变了这样的利益分配框架。
[25]车剑锋:‘作为整体的法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概念,《武陵学刊》2013年第6期。其三,个别法益衡量论者提出的正当防卫行为可产生保证人地位的见解,给予不法侵害人较防卫人还要高的刑法保护,不仅违反个人自我负责的法理,也严重违背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设定。应当看到,作为阻却违法之实质根据的法益衡量原理,其在刑法中适用的场合极为有限。不止如此,认为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考虑避险手段的相当性的见解,会违背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逻辑。
[16]参见山口厚,见前注[12],页145。因而,利益衡量原理与利益法学的关联,较之于外在的名目上的相似性更为紧密。
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对防卫限度过于严格的把握,从根源上可追溯于此。换言之,群体利益更适宜放在制度利益的范畴之内。
就像日常用法中说到人类的最高利益,或伦理与宗教利益一样,利益法学在使用这个术语时也是采取最宽泛的含义,包含人们认为珍贵的所有东西,以及所有指导人们生活的观念。考虑到利益衡量与法益衡量之间的纠葛,而这种纠葛乃是源起于结果无价值论,本文第一部分首先论述我国的结果无价值论如何将利益衡量与法益衡量相混同,并对其法益观展开必要的考察。此外,法益衡量原理也不能说明,为什么一旦违反比例性要求,职务行为即不再具有合法性。在违法性判断中,对具体境遇的强调,使得结果无价值论往往主张将法益理解为当下的、现实的法益。西田典之,见前注[12],页158。如果法益服务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则当行为以法益主体的处分为基础,且该处分没有损及其自由的发展而是这种自由发展的表达时,不可能存在法益侵害。
在刑法理论日益实质化的今天,对利益衡量在刑法中的适用如何进行控制,以确保法的安定性价值,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命题。同时,由相应的制度利益出发,对防卫限度也要求采取相对宽松的把握,尤其是对过当与否的判断,应当采取行为时标准,而不是采取唯结果主义的立场。
[31]张明楷,见前注[26],页189。在先前的检查中,P被检查出一个有两个拳头大的子宫肌瘤,他建议P实施手术切除。
对此,法益衡量论者这样论证道:如果从个人主义的观点出发,就不应当将自己面临的危难转嫁于他人。不止如此,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要危及或侵害法益,客观上并不违反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法侵害。
黎宏: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在权衡这些利益因素之后,立法设定的是这样的利益格局:优先保护防卫人群体针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权,同时实现对法确证利益的维护。在我国相关论者的论证中,所谓的利益完全等同于法益,相应地,利益衡量的概念被认为可直接由法益衡量概念所替代。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13]简言之,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法益衡量原理构成违法阻却的实质根据。[50]马乐:行为功利主义的逻辑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困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43
至于为什么未采用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本文在后文会做出交待。比如,在肾病患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行为人为救助其性命而实施拘禁,强制在其身上连上透析设备做血液透析。
其一,为什么在涉及同一法益主体的场合,个人的意思变得至关重要,而在涉及不同法益主体的法益冲突的场合,被避险人的意思就无关紧要,以至于即使后者明确拒绝,也必须强令其接受?其二,如果承认紧急避险是基于社会整体的立场而予以正当化,则为什么在涉及同一法益主体的场合,就可以放弃这一立场而改取个人主义的立场? 最后,在被害人同意的场合,大多不存在冲突的法益可予衡量。根据利益衡量的层次规律,对当事双方(即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法益是否值得保护的衡量,应当以包括法确证利益在内的制度利益作为参照物或坐标系换言之,当事双方的法益与制度性利益之间是参照与被参照的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加减关系。
建立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的优越利益原理与利益欠缺原理,可谓正当化根据问题上最具影响力的学说。按他的说法,既然在此时、此地针对特定的死人开枪,不可能导致活人死亡,就应当否认其违法性。偷富济贫就会成为正当行为,尽管议会定了什么是适当的社会财富再分配。按Rudolph的说法,法益与对法益的支配权限不仅构成一个统一体,而且支配的对象与支配的权限,在其相互关联的状态中,本身便是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
[49]参见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考虑对整体法秩序与上位利益的维护。
本案(以下简称强制抽血案)中,由于0涉及生命法益,而P仅牵涉一般的身体健康法益(被抽取一定量的血液),两相比较,生命法益在价值上远高于一般的身体健康之法益。[15] 然而,在违法性的判断中,将利益衡量化约为法益衡量的做法,会面临一些明显的疑问。
然而,即便立足于这样的法益观,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设想运用单纯的法益衡量原理,来一刀切地处理违法性的判断,也未免有些一厢情愿。二则,对于被害人而言,这完全属于其自我决定权的处分范围。